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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東森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興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埔里鎮某處探訪另名友人。
其後再於同日19時許,接續前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同鎮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9.5公里即愛蘭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鍾東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值黏貼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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