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易,301,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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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庭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一路由溪頭往竹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號前路口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現場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即行人陳素月站在上開路段14號前與鄰居聊天,遂遭該車輛左後照鏡擦撞及左前輪壓過告訴人之右腳掌,致其摔倒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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