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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婷婷
被 告 陳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白婷婷於民國108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往碧山路1121之6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碧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依當時天氣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被告兼告訴人陳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碧山路往草屯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白婷婷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世傑則受有頸部扭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相互成立調解,並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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