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易,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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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勝發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21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0 號居處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市○○○街00號嘉年華KTV 搭載林佑穎、謝程偉後,復承上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於翌日(26日)凌晨1 時20分許自上揭KTV 駕車上路前往同市○○街00號前,因陳勝發對林佑虔叫囂,經林佑虔報警前往現場處理。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陳勝發酒味甚濃,並於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勝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佑穎、謝程偉、林佑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及現場暨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係故意犯,且罪質相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7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0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106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已為第5 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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