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訴,14,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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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陣鎵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陣鎵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陣鎵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8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鯉魚路,由墘溪路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騎至鯉魚路投79線0 公里1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該處道路行速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晴天之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0、8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丁石蓮騎乘電動自行車,同方向行駛在陣鎵祥前方,因陣鎵祥車速過快,又未注意前方車輛,逕自從後撞擊丁石蓮,致丁石蓮受有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而於同日11時59分死亡。

陣鎵祥於肇事後、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陣鎵祥自首、丁石蓮之長子丁富昌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陣鎵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富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各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含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含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含同條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含同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為無照駕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參見相字卷第6 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4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肇事經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9頁),且於偵審程序中均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㈢審酌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予譴責,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雖經調解,然最終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迄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其自述現從事鐵工之工作情況,月薪約新臺幣3 萬,尚需支付扶養子女之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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