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訴,2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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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炳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炳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炳坤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1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5分許,應予更正),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交岔路口左轉,而不慎撞及由周煒平所騎乘沿南投縣○○鄉○○路0 段○○○○○○○○○○○○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煒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髖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周煒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巫炳坤肇事後,明知周煒平將因此受有體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周煒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炳坤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煒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㈢竹山秀傳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6月17日投鑑字第1090110827號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累犯:1.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2 罪,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稽之被告上述曾有2 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於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公共安全法益,避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造成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而刑法第185條之4 亦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同樣在保護公共安全法益,旨在期待行為人肇事後對於受傷者應有救助之義務,防止後續更大的損害,而現實上常見肇事情形亦與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間有所關連,兩者保護法益具有同質性,只是相較下肇事逃逸罪保護的情形更為直接、具體,已有清楚的被害對象,不能安全駕駛罪保護則較為抽象,是一般潛在用路人安全,兩者間應僅是程度上之差別。

被告前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司法處遇程序後,竟於5 年內故意再犯具有法益保護具有同質性且情節更嚴重的本案,有前述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不佳,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予以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幸非甚重,復考量發生時間為晚間、地點在人車經常來往之道路上,被害人受援助之機會甚高,而嗣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金額,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明知告訴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其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須扶養罹病配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包括無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無涉;

以及依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 年以上7 年以下,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 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 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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