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建德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某時許酒後(酒精濃度不詳)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 (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五)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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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某時許酒後(酒精濃度不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草屯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3分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超速(當地限速為時速50公里)行駛,行至南投縣○○鎮○○路00號前,適有王長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美玉自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53巷右轉駛出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吳建德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王長榮騎乘之前開機車,王長榮、游美玉因此人車倒地,王長榮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游美玉受有左中指、右手、左膝、左足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建德肇事後,明知王長榮、游美玉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未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騎車離開肇事現場逃逸,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長榮、游美玉、廖賢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第18頁至第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0頁至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24頁至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7頁至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第33頁)等附件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被告尚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包括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地點在人車經常來往之道路上,被害人2人受援助之機會甚高,以及被害人2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幸非重傷,嗣後被害人2人亦未提出告訴,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不慎撞及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因而受傷,且在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際,逕自駕車逃逸,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並無不動產、無親屬扶養(見本院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關於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無涉;
以及依102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年以上7年以下,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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