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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育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有前開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李敏南因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兼衡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附件之調解成立筆錄);
暨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見他字卷第84頁之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所約定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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