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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樹人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雖當時天氣雨、道路路面狀況濕潤,惟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因而擦撞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照鏡及其左手肘,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臂挫傷併肱骨幹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並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肇事後,可預見甲○因此受有體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幸非甚重,復考量發生時間在白天,發生地點在人來車往的交通要道,受他人救援機會甚高,且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偵訊筆錄、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分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明知告訴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條件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再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㈤另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包括無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無涉;
以及依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 年以上7 年以下,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 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 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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