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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武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武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尤武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84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未考量各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即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就犯罪情節輕微之各案,已屬過苛之處罰,於此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 。
查被害人莊子鑑因如附件所示行車事故,而受前開體傷,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先行離去,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經送醫後,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又經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本案刑責,且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第29頁至33頁、第39頁、第44頁、第53頁)。
前開情節,相較於肇事逃逸致人受有重傷卻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顯屬較輕,是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預見被害人受有體傷,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以依約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本案刑責之意見,業如前述;
暨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而有補過之舉,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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