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訴,53,2020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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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巷00弄0號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 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南投縣草屯鎮平等街行駛,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平等街與玉屏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玉屏路,適有洪煥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博愛路往草屯圓環方向直行經該交岔路口,剎車不及撞擊李國樑所駕駛之車輛,致洪煥傑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李國樑於肇事後,知悉洪煥傑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探視傷者,亦未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路邊攤販記下李國樑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檳榔攤對李國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洪煥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草屯分局交通小隊109年5月24日職務報告書(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3頁、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9頁至第21頁)、和解書(第23頁)、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29頁至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35頁至第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被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第55頁);

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6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10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頁至第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30日投鑑字第1090188475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12頁至第14頁)等附件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之罪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各罪均屬故意犯罪;

且前開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名固不相同,惟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下、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肇致公共危險之犯罪,且彼此間常具動機上之高度關聯性,罪質實屬相同;

是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以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不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亦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酌被害人洪煥傑(下稱被害人)受傷均為挫傷,仍可自救,以及嗣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憑,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時屬深夜且地點偏遠,案發後又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在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際,逕自駕車逃逸,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非難,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提出告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粗工、月收入3萬元、無不動產、2個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關於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無涉;

以及依102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年以上7年以下,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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