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司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司明正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22時起至翌日14時許止,在南投縣魚池鄉通文巷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及燒酒雞湯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甫上路3 分鐘,行經南投縣魚池鄉省道台21線公路與魚池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5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司明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係故意犯,且罪質相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89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於90年間因同上類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於93年間因同上類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6年間因同上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76 年間因同上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本案已為酒駕第7 犯。
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