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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鈞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瑞鈞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20時許,於南投縣仁愛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 瓶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翌(23)日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23日8 時許,行經省道台14線76公里處,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8 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瑞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除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外,前於100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確定;
於109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次已為第3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前案犯行後1 個月內,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道路邊坡維護之工作,及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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