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原易,3,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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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亮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由其女友黃怡雯經營之女裝店前,因與黃怡雯感情生變而酒後情緒不穩,黃怡雯見黃天亮欲進入店內,遂鎖門並啟動店內之保全系統,華岡保全勤務中心隨即派遣保全人員潘子文到場。

黃天亮復因潘子文攜帶胡椒槍而與潘子文發生爭執,於同日19時11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閩南語對潘子文辱罵:「幹你娘有槍了不起喔」等語,足以貶損潘子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明撤回刑訴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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