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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翔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㈡被告與卓錫安間,就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⒈有期徒刑部分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竟結夥2 人以上,竊取國家珍貴森林資產之貴重木臺灣扁柏、紅檜,且所竊貴重木之數量及價值非微,並使用車輛加以載運,所為已破壞對森林資源之保育,而對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產生嚴重危害,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⒉併科罰金部分⑴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意旨參照)。
⑷又若(併科)罰金之金額,以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勞役1 日,尚不致超過1 年之日數(即365 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
然若(併科)罰金之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 千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者,則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⑸查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含已搬運至工寮之臺灣扁柏,材積0.205 立方公尺,及仍置放於被害地之臺灣扁柏及紅檜,材積1.729 立方公尺,總材積共計1.934 立方公尺),山價共計為68萬4,111 元,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材積調查表(押存之贓證物)、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材積調查表(現場留存)、售價計算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4頁),是其贓額即應以68萬4,11 1元計。
⑹爰審酌前開㈢⒈所載事項,及被告本案所盜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等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5倍之罰金即1,026 萬1,665 元(68萬4,111 元×15倍=1,026 萬1,665 元)為適當。
至此併科罰金之部分,因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 千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即365 日),是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並以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含已搬運至工寮之臺灣扁柏,材積0.205 立方公尺,及仍置放於被害地之臺灣扁柏及紅檜,材積1.729 立方公尺,總材積共計1.934 立方公尺),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於扣案及查獲後,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人員領回及處置,而已復歸東勢林區管理處之管領,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用之鏈鋸,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兼衡其本身價值甚微,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所能經常見及、極易取得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未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兼衡其本身價值非微,且為不知情、以租賃車輛為業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見本院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對之沒收,實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6號
被 告 謝翔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龍與卓錫安、卓錫恩(左2 人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高明聖、張素蓮、邱明源、陳阿順(左4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間,受僱不知情之黃政民,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1 、152 林班造林地從事修枝及刈草工程。
謝翔龍與卓錫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初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八仙山事業區第149 林班地裡冷林道40公里下邊坡約200 公尺(座標:X256960 、Y0000000;
X256931 、Y0000000;
X256902 、Y0000000;
X256878 、Y0000000;
X256996 、Y0000000;
X256897 、0000000 )處,以不詳之人所有之鏈鋸切鋸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紅檜(材積共計1.934 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68萬4111元,下稱本案貴重木),而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之部分臺灣扁柏角材及樹頭4 塊至裡冷林道42.8公里處之工寮藏放。
嗣於107 年4 月10日14時許,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周聖瀚至上開工寮監工時,發現工寮外有遭鋸切之臺灣扁柏樹頭1 塊,另在工寮旁發現已鋸切成角材之臺灣扁柏3 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翔龍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卓錫安以鏈鋸鋸切本案貴重木,並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將部分臺灣扁柏載運至前開工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述之犯行,辯稱:係工頭卓錫安叫伊去鋸的,那是我們生火及作椅子用的云云。
經查,在前開工程施工之工人於下工時,順道帶枯枝細條回來,再用小鍊鋸將整根枯木條切成一段一段作為柴火使用,沒有用整塊木頭剖切成細塊作為柴火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素蓮、證人黃政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曾於107 年3 月底前在前開工程工作之邱明峰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又卓錫安等人並未申請採取林產物,東勢林管處並未許可被告等人得採取扁柏用以生火等情,亦據證人周聖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依卷附照片觀之,前開工寮旁即有林木可拾取或採取,若被告等人有取柴供生火之需求,只需在工寮或林道旁邊拾取或採取已足,何必大費周章至距離工寮2.8 公里外之林道下方200 公尺處鋸切林木,且所鋸切者均係貴重木?被告所為,顯違常情,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材積調查表(押存之贓證物)、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材積調查表(現場留存)、售價計算表、被告等竊取本案貴重木之現場位置圖各1 份及照片20張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被告與卓錫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遭竊取之扁柏、紅檜為貴重木,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
未扣案之前開自用小貨車1 輛,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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