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朱恩輝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另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 (三)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施用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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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恩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恩輝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朱恩輝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年11月6日12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08年11月6日12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8C1200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另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8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均相同,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驗尿液等節,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遍查全卷,並未查有被告受採驗尿液前,有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從而,足認被告係在犯罪事實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務農月收入約1萬多元,有空會去打零工,1天1400元,並無不動產及需扶養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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