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易,25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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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第268號、第385號、第386號及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東卿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東卿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17日15時19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12月24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紫南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27日20時10分許,廖東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嘉義縣○○鄉○○村○○路○道○號涵洞,因臨時停車影響車流通行,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前揭汽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6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9年2月6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11日15時2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9年2月16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20日11時29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09年3月6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10日11時4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四、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東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6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2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2月4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犯5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8日視為執行完畢,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5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即90年6月28日均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5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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