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易,27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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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撬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青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蓮霧」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時21分許,由蔡青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蓮霧」至石明益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號之娃娃機店內,蔡青積、「蓮霧」戴手套輪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砂輪機1台(未扣案)及鐵撬1把,破壞兌幣機檯及娃娃機檯,致兌幣機鎖頭受損、娃娃機檯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石明益;

繼之,再由蔡青積伸手進入娃娃機檯內竊取3C產品藍芽耳機5個(未扣案),得手後與「蓮霧」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附近居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通知石明益,員警獲報到場,在上開娃娃機店外,扣得鐵撬1把,並在南投縣○○市○○○路○街00○00號前,扣得手套各1隻,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石明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17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第50頁至第7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號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1月1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280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第6頁)、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09年3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52頁)、報價單(第6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2號卷卷附之刑案照片(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刑法第354條僅係將罰金由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成1萬5千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

然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所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鐵橇及砂輪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又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2犯行間,係基於竊取兌幣機、娃娃機內財物之單一目的,以毀損機檯之方式竊取財物,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其數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蓮霧」之成年人間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上開犯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含竊盜之前案),此有上開之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檯及娃娃機檯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未返還與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失;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毒工作,月收附約3萬多元,無不動產,無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鐵撬1把及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竊盜工且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明確,為避免沒收執行之不便,且無刑法沒收之必要性,就砂輪機1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5個,並未扣案,然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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