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易,31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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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曉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每3至5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

嗣某詐欺人員取得陳曉玉之竹山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利用陳曉玉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及前開竹山郵局帳戶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並綁定陳曉玉前開竹山郵局帳戶作為交易後系統生成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繼而於108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某詐欺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崇富,佯稱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表示因操作有誤,而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洪崇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21時30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分別轉帳2萬9901元、2萬9904元至一卡通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繼而由交易系統將上開款項轉入陳曉玉前開竹山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洪崇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崇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曉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開竹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臉書上有看到賺錢打工旅遊彈性日薪週領現領工作人力代工派遣餐飲服務之社團,對方說將郵局存摺及卡片寄給他,3天後會寄5000元給伊,伊不知道他要拿去詐騙云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58頁)。

惟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每3至5日可得5000元之代價,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前開竹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

嗣某詐欺人員取得被告前開竹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及前開竹山郵局帳戶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被告前開竹山郵局帳戶作為交易後系統生成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繼而於108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某詐欺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崇富,佯稱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表示因操作有誤,而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21時30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分別轉帳2萬9901元、2萬9904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繼而由交易系統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前開竹山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前開竹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持有人資料、匯款資料、告訴人存摺及匯款資料、告訴人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9、20-23、48-50、57-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甚詳(見警卷第6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竹山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竹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2.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上一份工作?)在工業區,月薪2萬元。

(問:依據對方說法,只要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3至5天就有5000元的收入,換算下來,月薪至少3萬,寄出時不會覺得奇怪嗎?)寄出我有打LINE電話給他,為何沒有錢進來,當時他說薪水會寄到7-11,我再去領。

(問:寄出當下不覺得奇怪?)有。

(問:為何還是寄了?)為了要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寄出前開竹山郵局帳戶時,實已可預見他人徵求帳戶之用意目的不正,然被告縱使認對方說法依照常情有所疑義,其仍在高額薪資誘使下,積極寄出帳戶給對方使用,使對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地位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帳戶控管支配能力。

況在本案交付帳戶之情形,被告為帳戶使用及擁有者,寄出前其具主導權可以發覺可疑之處並詳加細想,以決定是否要交出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迫性,亦非居於被動受指示地位。

然而,其僅在意可以獲得利益,隨即交付帳戶,實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有所不同。

從而,被告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為求快速換取高薪,仍無視可疑之處而交付帳戶,此已足認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竹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以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及前開竹山郵局帳戶所申辦之上開一卡通虛擬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件詐欺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數量、犯罪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竹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由被告交寄予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上開竹山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竹山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上揭竹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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