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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鉦雄於108 年12月27日凌晨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時,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持鐵棒(未扣案)打破告訴人林峰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至檢察官起數書聲請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乙節,因本案業經撤回告訴,該聲請已失所附麗,本院就該部分之聲請自無法遽為准駁之表示,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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