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易,342,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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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9 年2 月24日採驗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行為人若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109 年7 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然若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9 年2 月2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 第10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854ng/ml、2,106ng /ml),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明確。

㈡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7日出所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2月2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1年7月17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 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併有本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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