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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埔簡字第147號),惟本院嗣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3 月12日中午,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5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5年內」(修法後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惟若被告雖經「附命緩起訴」,但未完成戒癮治療,則亦堪認其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19-20頁、108年度他字第587號卷第21-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於108年3月12日中午、同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所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顯已逾3 年以上,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至被告於107 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附命緩起訴」,惟前開緩起訴復經撤銷,且被告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參酌前揭說明,堪認其因未完成該次戒癮治療,事實上即尚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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