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易,361,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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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2年3月4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由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詎被告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5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09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

嗣因警調查毒品來源並循線查得被告與上手有所聯繫,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修正後之上開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行生效後,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6月1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於9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次施用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依上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才是。

㈡又本案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本應將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公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6日,誤將本案提起公訴,且於109年8月3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8日甲○曉孝109毒偵558字第1099017762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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