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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建倡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5時48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巷000弄0號前緝獲,並對林建倡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針筒1支、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毒品殘渣袋2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年7月1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暨手機畫面擷圖共8張附卷可稽,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3月24日期滿未被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1月29日至99年1月28日,被告並已於「98年2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既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完成戒癮治療之日均顯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而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已如上述。
本案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自應將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依此一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公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27日誤將本案提起公訴,且於109年9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4日投檢曉賢109毒偵504字第109901826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從而,本案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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