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見簡正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並未啟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插於電門之鑰匙開啟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
二、洪吉定另於109年9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朝裕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林朝裕住處2樓住宅客廳,徒手竊取桌上菸灰缸1只及置於其內零錢總計新臺幣(下同)409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欲行離去,惟於發動上揭竊得機車欲離開時,適林朝裕返家發現遭竊,即將洪吉定插於電門之機車鑰匙拔下,阻止洪吉定逃逸現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當場扣得上揭竊得機車、機車鑰匙1支、菸灰缸1只及現金4096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朝裕、簡正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朝裕友人陳恭益、周堯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7頁至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3頁至第34頁)、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被告照片(第35頁至第44頁)、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6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62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5月、6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4案、第5案、第6案、第7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4月確定(下稱第8案、第9案、第10案、第11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8月確定(下稱第12案、第13案、第14案、第15案);
末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6案);
嗣第1案至第7案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3年6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2月5日)】,第8案至第16案則經臺中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6年2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2月3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群,於109年7月6日假釋出監,而於109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之罪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已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偷竊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做零工、月收入約7、8000元之生活狀況、無不動產、無親屬扶養,暨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將物品返還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竊取機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參照)。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支)、菸灰缸1只及零錢4096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