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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衍伸與其胞弟陳建肇有金錢糾紛,而黃國端係陳建肇之員工陳衍伸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至黃國端借住、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旁鐵皮屋(原為陳衍伸承租,租期自106年8、9月起迄108年9月),持附近之瓦斯桶,打破該鐵皮屋之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黃國端;
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陳衍伸復承前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路旁拾獲之鉗子,打破黃國端上開住處之門上玻璃,又打破黃國端所使用之液晶電視螢幕,足生損害於黃國端。
認被告涉犯毒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犯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業於109年11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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