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宗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 二、林宗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林宗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 理由
- 一、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行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違反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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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第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觀察勒戒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林宗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某友人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6日9時30分許,林宗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明賢街口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其同意於同日12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林宗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21日8時53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第1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48號、第2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8月4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
犯罪事實三所載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並無不動產及須扶養2位女兒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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