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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福順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19時16分許,在南投縣草屯中正路與培英巷口,因行車糾紛與高郁程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高郁程恫稱「叫黑道踩你、踹給你死」等語,以此方式將加害身體、生命之事通知高郁程,致高郁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高郁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福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郁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對話錄音檔譯文1件、錄影光碟1片;
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然衡其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
暨考量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責,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40頁) ;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而有補過之舉,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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