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易,67,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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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明輝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13時56許,行經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 號之銀穗服飾店前時,因見該店顧客戴月琴所有、暫置於該店門外之紙箱1 只(內有羽絨衣1 件、清潔劑1 罐、維他命B 群1 盒、咖啡1 包、假睫毛1 盒、老花眼鏡3 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將上揭紙箱及其內物品搬至前開機車並載運回家之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手。

嗣因戴月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林明輝將前開所竊得物品交警查扣(業經發還予戴月琴),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月琴於警詢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幸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據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損害方不至擴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經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時已71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且經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紙箱1 只(含其內物品) ,固均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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