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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號、第688 號、毒偵字第1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進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昇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門窗及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12時52分許,至溫衛杰所有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住宅外,攀爬至該宅2 樓後,以徒手搖破之方式損壞該宅窗戶,並自該窗戶逾越侵入該宅內,再以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17瓶酒類(價值合計3 萬元)得手,並將上開酒類變賣得款7,000 元。
嗣因溫衛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陳昇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門窗竊盜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中午某時許,至林秋松所有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0 號、現無人居住之廠房外,以徒手搖動之方式損壞構成該該廠房窗戶一部之防盜鐵條,並自窗戶逾越進入廠房內,再以徒手竊取電纜線得手;
又承前之犯意,於同年月2 日之某時許,再至前址,自前開已損壞之窗戶逾越進入廠房內,接續以徒手竊取電纜線得手,共計竊得電纜線200 公斤,並將前開電纜線變賣得款9,000 元。
嗣因林秋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㈢陳昇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3日12時5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7日0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8 年12月27日到場,並徵其同意於同日12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溫衛杰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昇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衛杰、被害人林秋松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溫衛杰)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3張(犯罪事實㈠部分);
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犯罪事實㈡部分);
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 年1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犯罪事實㈢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6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其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罪名與罪數⒈竊盜部分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不限裝設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者,而可及於裝設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者,蓋其立法加重處罰之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而有加強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次按被告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決議、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以徒手毀壞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窗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構成窗戶一部之防盜鋁條,並自窗戶逾越進入住宅、廠房內行竊之行為,已合於「毀越門窗」之加重構成要件,而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不再另論毀損罪。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間,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林秋松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一個之竊盜既遂罪。
⒉施用毒品部分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上揭2 次竊盜、2 次施用毒品而構成4 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2 月(10罪)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07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並就此部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以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其竊得之物,價值非微;
兼衡其坦承竊盜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
兼衡其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現金3,000 元、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酒類及電纜線經變賣後所得之現金7,000 元、9,000 元,共計現金1 萬9,000 元,乃被告犯本案之所得及變得之物,且為其所實際支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之12時30分許,至被害人廠房,自前開已損壞之窗戶逾越進入廠房內,欲再竊取電纜線,然因觸動警鈴而未果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
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第3 次(意指108 年11月4 日本次) 才剛從窗戶進去,警報器就想很大聲,伊馬上就退出,根本來不及找尋可竊取之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一再陳稱:伊於第3 次(意指4 日本次) 一從窗戶進去後,即因觸動警鈴而離去等語一致(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2-13 頁) ,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見警卷第12頁) 顯示,被告於12點38分56秒自窗戶進入廠房,於12時39分12秒即自窗戶離開廠房,進入廠房之期間僅約16秒乙節,不及以搜尋可竊得之財物或搜尋所欲竊取財物置放核處,亦與常情相符,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已有搜尋財物之行為存在,足認被告於逾越窗戶進入廠房而遂行加重要件後,因觸動警鈴致未及搜尋財物,即退出廠房,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尚不得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加以論科,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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