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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加入黃瑞翔、陳盈璋等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告訴人,俟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鄭衣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由甲○○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黃瑞翔交付之金融卡(含密碼),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得之贓款,再依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黃瑞翔。
嗣因乙○○、丙○○及丁○○匯出款項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轉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丙○○部分:台新銀行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告訴人丁○○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乙○○部分: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收據各1 份;
ATM 提領現金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107 年訴字第812 號、107 年訴字第2051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函暨所附鄭衣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7 年上訴字第2304號)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每次要提領時黃瑞翔都會先聯絡伊到台中市潭子區他指定的網咖見面,之後再把提款卡交給伊並載伊到提款的地區放伊下車,等伊提完款再聯絡黃瑞翔把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交給他,順便載伊回去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並與本案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互核一致(見偵第54頁),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自應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數次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其與黃瑞翔、陳盈璋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與黃瑞翔、陳盈璋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之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檢察官漏未就洗錢罪部分予以訊問是否坦承,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有適用。
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罪部分予以自白,就其犯行認罪(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和解書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至第68頁),犯後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所幸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提領金額非鉅,及衡酌本案相較於其他詐欺車手案件對於被害人根本未為賠償或拒絕賠償之情,顯然情節較為輕微,顯有悔意,若仍科以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恐有情輕法重之慮。
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罰金之併科:⒈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僅為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應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見解,基於想像競合之封鎖效力自應及於輕罪所附隨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屬於主刑之罰金部分,舉輕以明重,更應擴及。
況且,選科罰金與併科罰金仍有所不同,揆諸前開想像競合之封鎖效,自應及於輕罪應併科罰金之部分,方能充足評價,避免評價不足,故本案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科罰金部分予以適用。
⒊就被告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之部分,衡酌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情節等因素,併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罰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以牟取報酬,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法,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亦助長電信詐欺犯罪之風,實不應該,衡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之宣告,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6 月並緩刑2 年之宣告,於81年10月16日確定。
82年2 月4 日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尚在緩刑期中,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12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於107 年9 月17日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刑之宣告確定之紀錄,只是因緩刑之故暫未執行而已,無改於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事實,縱本案被告已與本案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仍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並未取得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法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 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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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8 月26日14時36分│南投縣埔│106 年8 月│3 萬8,01│甲○○犯│
│ │ │許,冒充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里鎮東榮│26日16時35│5 (分3 │三人以上│
│ │ │乙○○,訛稱:乙○○先前網路購物誤被設│路77號(│分 │次提領)│共同詐欺│
│ │ │定為12筆交易,如不即時處理會導致乙○○│埔里第三│ │ │取財罪,│
│ │ │帳戶重複扣款致影響權益,請乙○○配合金│市場郵局│ │ │處有期徒│
│ │ │融機構人員操作云云,隨後詐欺集團另名成│附設自動│ │ │刑玖月,│
│ │ │員再於同日14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櫃員機)│ │ │併科罰金│
│ │ │續訛稱:其為銀行客服人員,要乙○○立即│ │ │ │新臺幣參│
│ │ │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 │ │仟元,如│
│ │ │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3分許、16時│ │ │ │易服勞役│
│ │ │29分許先後匯款1 萬0,015 元、2 萬8,000 │ │ │ │,以新臺│
│ │ │元至本案帳戶。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2 │丙○○│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8 月26日17時許,│南投縣埔│106 年8 月│4,005 元│甲○○犯│
│ │ │冒充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郭庭│里鎮中山│26日18時35│(僅其中│三人以上│
│ │ │妤,訛稱:丙○○先前網路購物誤被設定為│路2 段29│分 │2,105 元│共同詐欺│
│ │ │12筆交易,如不即時處理會導致丙○○帳戶│9 號(合│ │為本案起│取財罪,│
│ │ │重複扣款致影響權益,請丙○○配合金融機│作金庫商│ │訴範圍。│處有期徒│
│ │ │構人員操作云云,隨後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業銀行埔│ │) │刑捌月,│
│ │ │撥打電話予丙○○,續訛稱:其為台新商業│里分行附│ │ │併科罰金│
│ │ │銀行客服人員,要丙○○立即前往附近之自│設自動櫃│ │ │新臺幣貳│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員機) │ │ │仟元,如│
│ │ │誤,於同日18時25分匯款2,105 元至本案帳│ │ │ │易服勞役│
│ │ │戶。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3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26日19時14分許│南投縣埔│106 年8 月│1 萬 │甲○○犯│
│ │ │,冒充3C商品銷售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丁○○│里鎮中正│26日20時5 │5,005 元│三人以上│
│ │ │,訛稱:因內部員工操作失誤導致丁○○帳│路320 號│分 │ │共同詐欺│
│ │ │戶將被扣款,請丁○○立即前往附近之自動│(合作金│ │ │取財罪,│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庫商業銀│ │ │處有期徒│
│ │ │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匯款1 萬5,62│行東埔里│ │ │刑捌月,│
│ │ │3 元至本案帳戶。 │分行附設│ │ │併科罰金│
│ │ │ │自動櫃員│ │ │新臺幣貳│
│ │ │ │機) │ │ │仟元,如│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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