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訴,157,2020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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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5號、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8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0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涉犯竊盜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於108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在上址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7日上午7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108 年9 月17日上午7 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若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於109 年7 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然若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㈠㈡㈢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8 年7 月4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則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9 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

另公訴意旨㈢部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10月1 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屬明確。

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釋放之情形。

惟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如公訴意旨㈠㈡㈢所示,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釋放均相距均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均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如上所述,且係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6月4日繫屬本院,併有本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均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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