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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思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思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3407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被告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3、4分鐘,在上開同一地點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麗屋和風度假會館3407號房執行搜索,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2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則於91年8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109年3月16日晚間所為,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顯已逾3年以上,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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