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訴,18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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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與安非他命吸食器各參支、藥鏟貳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9 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2 樓某友人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另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相隔10分鐘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址提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所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4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07公克)、注射針筒與安非他命吸食器各3 支、藥鏟1 支、分裝袋1 包等物,並於同日17 時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藥鏟1 支,復於翌(25)日10時40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鑑定許可書、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2 號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9 年4 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019號鑑驗書各1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及程序要件:1.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第1項)。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3項規定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與同條修正前第3項原來規定需5 年後再犯始能重新聲請觀察、勒戒有別。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09 年3 月24日,本案裁判時法律已有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修正前規定須5 年後再犯始能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修正後之現行法則改為3 年後再犯即可觀察、勒戒,就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性質來說,係為保護被告,使其戒治毒癮防衛社會、避免再犯,與刑罰之目的在於處罰過去的不法行為性質有別。

就此而論,新法擴大觀察、勒戒保安處分適用的時間範圍,只要行為人3 年後再犯即認為過去所為之觀察、勒戒對其有其效用,於是不以刑罰對待,復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相較於舊法必須5 年後再犯始能再為觀察、勒戒,更著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具有病患之特徵,意在協助戒除毒癮而非處罰,故新法對行為人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新法。

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而已繫屬於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仍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結論亦同,併予說明。

3.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處分已無實效,仍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確定。

上揭末3 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等案件,於106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被告係經警方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述之毒品及供施用之工具,斯時警方依當時事證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僅係自白,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被告固坦承本案各次所施用毒品來源各係來自綽號「瑞生」、「菜脯」之男子,惟均未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及透明結晶檢品各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463公克),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10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01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與安非他命吸食器各3 支、藥鏟2支及分裝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偵卷第15頁、警卷第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GALAXY A70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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