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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清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7 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交流道附近之花旗汽車旅館旁草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為警於107 年9 月10日16時33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號執行拘提,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0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南投縣警察局109 年6 月30日投警少字第1090031988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及程序要件:1.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第1項)。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3項規定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與同條修正前第3項原來規定需5 年後再犯始能重新聲請觀察、勒戒有別。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07 年9 月7 日,本案裁判時法律已有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修正前規定須5 年後再犯始能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修正後之現行法則改為3 年後再犯即可觀察、勒戒,就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性質來說,係為保護被告,使其戒治毒癮防衛社會、避免再犯,與刑罰之目的在於處罰過去的不法行為性質有別。
就此而論,新法擴大觀察、勒戒保安處分適用的時間範圍,只要行為人3 年後再犯即認為過去所為之觀察、勒戒對其有其效用,於是不以刑罰對待,復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相較於舊法必須5 年後再犯始能再為觀察、勒戒,更著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具有病患之特徵,意在協助戒除毒癮而非處罰,故新法對行為人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新法。
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而已繫屬於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仍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結論亦同,併予說明。
3.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仍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本件係警方於通訊監察中查悉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9 至第11頁),進而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被告方於警詢時坦認本案犯行。
綜上,是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已有客觀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縱被告嗣後於警詢坦認本案犯行仍屬自白,與自首無涉。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為綽號「花旗頭」之男子,惟並未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聯絡方式供偵查機關追查,,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是否有因此查獲該名綽號「花旗頭」男子,則回覆:本案經查顧姓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花旗頭」男子,經調閱渠提供之資料後通知顧姓被告前來指認,並無綽號「花旗頭」男子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30日投警少字第1090031988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依前揭法文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受雇於環境清潔公司從事除草工作,需扶養已屆高齡之生母、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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