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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閎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3號、109年度偵字第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閎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管閎信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受林界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人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部長」之人、林界鋐、楊晟鴻(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80 、196 、225 號判決判處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提領每筆詐欺贓款可獲得百分之2 利潤,擔任車手之工作。
嗣管閎信、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及不詳成員、電信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楊晟鴻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管閎信,指示管閎信於附表編號1 、2、3 、4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款項,管閎信於領出款項後隨即交予楊晟鴻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
並由林界鋐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管閎信,指示管閎信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管閎信於領出款項後隨即交予林界鋐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姚佩環、陳佳君、吳姿錦、陳湘溱、曹黎雲匯出款項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姚佩環、吳姿錦、陳湘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曹黎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管閎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佩環、吳姿錦、陳湘溱及曹黎雲;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管閎信詐欺車手案- 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號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7 月7 日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7 月4 日交易明細表、管閎信犯行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1573號函(內含開戶基本資料即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 9年5 月6 日合金太平字第1090001659號函(內含開戶基本資料即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告訴人姚佩環部分:告訴人姚佩環所申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佳君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姚佩環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
被害人陳佳君部分:被害人陳佳君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告訴人吳姿錦部分:告訴人吳姿錦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吳姿錦所申用之新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告訴人陳湘溱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曹黎雲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告訴人曹黎雲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所提領到之現金連同金融卡都是在提領之後分別交給另案被告楊晟鴻、林界鋐等語(分見警卷㈠第4頁 、警卷㈡第3 頁),並與本案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自應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 、3 、5 對告訴人姚佩環、吳姿錦、曹黎雲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告訴人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其與楊晟鴻、林界鋐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與楊晟鴻、林界鋐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之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予以自白,就其犯行認罪(分見臺灣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3號卷宗【下稱偵卷㈢】第24頁、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罰金之併科:⒈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僅為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應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見解,基於想像競合之封鎖效力自應及於輕罪所附隨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屬於主刑之罰金部分,舉輕以明重,更應擴及。
況且,選科罰金與併科罰金仍有所不同,揆諸前開想像競合之封鎖效,自應及於輕罪應併科罰金之部分,方能充足評價,避免評價不足,故本案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科罰金部分予以適用。
⒊就被告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之部分,衡酌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情節等因素,併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罰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以牟取報酬,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法,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姚佩環、吳姿錦、陳湘溱、曹黎雲、被害人陳佳君之財產法益,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亦助長電信詐欺犯罪之風,實不應該,衡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僅領得於7 月2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上手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 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109 年8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7 月3 日提領本案贓款時確實領取2%之報酬,及審酌被告僅是提款車手,隨時可棄,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正犯成員,被告所述尚屬可採,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按上揭實務見解關於想像競合犯認本質上係數罪,必須就各成立之罪所涉各該規定充足評價之意旨,本案自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擴大沒收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詐欺集團犯罪分工角色中僅是最末端,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若再予以適用擴大沒收之規定,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他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匯入之帳戶│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主 文 │
│ │被害人 │ │款時間 │ │新台幣) │ │ │ │ │
├──┼────┼─────────┼────┼─────┼─────┼────┼────┼────┼─────┤
│⒈ │姚姵環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108 年7 │郵局帳號70│2 萬9,989 │南投縣民│108 年7 │2 萬9,90│管閎信犯三│
│ │ │為MKUP網路客服人員│月3 日20│0-00000000│元 │間鄉南雅│月3 日21│0 元 │人以上共同│
│ │ │,於108 年7 月3 日│時58 分 │464520號 │ │街65 號 │時3分50 │ │詐欺取財罪│
│ │ │19時37分許,撥打電│許 │ │ │名間郵局│秒 │ │,處有期徒│
│ │ │話向姚佩環佯稱:需├────┼─────┼─────┼────┼────┼────┤刑壹年參月│
│ │ │按照指示方能解除高│108 年7 │郵局帳號70│2 萬9,989 │同上 │108 年7 │3萬元 │,併科罰金│
│ │ │級會員契約云云,致│月3 日21│0-00000000│元 │ │月3 日21│ │新臺幣陸仟│
│ │ │姚佩環陷於錯誤,依│時2分25 │464520號 │ │ │時5 分39│ │元,如易服│
│ │ │照指示匯款,該帳戶│秒許 │ │ │ │秒 │ │勞役,以新│
│ │ │持有者因此收受無合├────┼─────┼─────┼────┼────┼────┤臺幣壹仟元│
│ │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108 年7 │郵局帳號70│2 萬9,985 │南投縣名│108 年7 │2萬元 │折算壹日。│
│ │ │相當之財產上利益。│月3 日21│0-00000000│元 │間鄉員集│月3 日21│ │ │
│ │ │ │時38 分 │464520號 │ │路122 號│時49分30│ │ │
│ │ │ │37秒許 │ │ │之陽信銀│秒許 │ │ │
│ │ │ │ │ │ │行南投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108 年7 │先匯至被害│6,970元 │南投縣名│108 年7 │1萬元 │ │
│ │ │ │月3 日22│人陳佳君所│ │間鄉彰南│月3 日22│ │ │
│ │ │ │時14分07│申用之0101│ │路71 號 │時23分3 │ │ │
│ │ │ │秒許 │0000000000│ │之7-11便│秒許 │ │ │
│ │ │ │ │號帳戶,再│ │利商店 │ │ │ │
│ │ │ │ │由被害人陳│ │ │ │ │ │
│ │ │ │ │佳君於同日│ │ │ │ │ │
│ │ │ │ │晚間10時18│ │ │ │ │ │
│ │ │ │ │分許,轉匯│ │ │ │ │ │
│ │ │ │ │至郵局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⒉ │陳佳君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108 年7 │郵局帳號70│9,970元 │南投縣名│108 年7 │2萬元 │管閎信犯三│
│ │ │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郵│月3 日21│0-00000000│ │間鄉員集│月3 日21│ │人以上共同│
│ │ │局行員,於108 年7 │時41分許│464520號 │ │路122 號│時50分11│ │詐欺取財罪│
│ │ │月3 日19時38分、19│ │ │ │之陽信銀│秒 │ │,處有期徒│
│ │ │時48分許,撥打電話│ │ │ │行南投分│ │ │刑壹年壹月│
│ │ │向陳佳君佯稱:需按│ │ │ │行 │ │ │月,併科罰│
│ │ │照指示方能解除會員│ │ │ │ │ │ │金新臺幣參│
│ │ │契約云云,致陳佳君│ │ │ │ │ │ │仟元,如易│
│ │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 │ │ │ │ │ │服勞役,以│
│ │ │匯款,該帳戶持有者│ │ │ │ │ │ │新臺幣壹仟│
│ │ │因此收受無合理來源│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 │ │ │ │ │ │。 │
│ │ │財產上利益。 │ │ │ │ │ │ │ │
├──┼────┼─────────┼────┼─────┼─────┼────┼────┼────┼─────┤
│⒊ │吳姿錦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108 年7 │郵局帳戶70│2萬9,985元│南投縣名│108 年7 │3萬元 │管閎信犯三│
│ │ │為網路購物賣家,於│月3 日21│0-00000000│ │間鄉南雅│月3 日21│ │人以上共同│
│ │ │108 年7 月3 日20時│時33分46│350615號 │ │街65號之│時39分18│ │詐欺取財罪│
│ │ │30分許,撥打電話向│秒 │ │ │名間郵局│秒 │ │,處有期徒│
│ │ │吳姿錦佯稱:因員工├────┼─────┼─────┼────┼────┼────┤刑壹年貳月│
│ │ │疏失將吳姿錦設定為│108 年7 │先匯至被害│3,885元 │南投縣名│108 年7 │1萬元 │,併科罰金│
│ │ │高級會員,若予取消│月3 日21│人陳佳君所│ │間鄉彰南│月3 日22│ │新臺幣參仟│
│ │ │須依指示辦理云云,│時50分07│申用之0101│ │路71號之│時23分3 │ │元,如易服│
│ │ │致吳姿錦因此陷於錯│秒 │0000000000│ │7-11便利│秒許 │ │勞役,以新│
│ │ │誤,依照指示匯款,│ │號帳戶,再│ │商店 │ │ │臺幣壹仟元│
│ │ │該帳戶持有者因此收│ │由被害人陳│ │ │ │ │折算壹日。│
│ │ │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佳君於同日│ │ │ │ │ │
│ │ │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上│ │晚間21時52│ │ │ │ │ │
│ │ │利益。 │ │分許,轉匯│ │ │ │ │ │
│ │ │ │ │至郵局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⒋ │陳湘溱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108 年7 │郵局帳戶70│1萬5,000元│南投縣名│108 年7 │1 萬5,00│管閎信犯三│
│ │ │為網路購物賣家,於│月3 日21│0-00000000│ │間鄉南雅│月3 日21│0 元 │人以上共同│
│ │ │108 年7 月3 日20時│時39分7 │350615號 │ │街65號之│時43分許│ │詐欺取財罪│
│ │ │10分許,撥打電話向│秒許 │ │ │名間郵局│ │ │,處有期徒│
│ │ │陳湘溱佯稱:需按照│ │ │ │ │ │ │刑壹年壹月│
│ │ │指示方能解除分期付│ │ │ │ │ │ │,併科罰金│
│ │ │款云云,致陳湘溱因│ │ │ │ │ │ │新臺幣參仟│
│ │ │此陷於錯誤,依照指│ │ │ │ │ │ │元,如易服│
│ │ │示匯款,該帳戶持有│ │ │ │ │ │ │勞役,以新│
│ │ │者因此收受無合理來│ │ │ │ │ │ │臺幣壹仟元│
│ │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 │ │ │ │ │折算壹日。│
│ │ │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 │
├──┼────┼─────────┼────┼─────┼─────┼────┼────┼────┼─────┤
│⒌ │曹黎雲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108 年7 │兆豐銀行帳│4萬9,972元│南投縣水│108 年7 │4 萬9,00│管閎信犯三│
│ │ │為網路購物賣家,於│月3 日17│號000-0000│ │里鄉中富│月3 日17│0 元(共│人以上共同│
│ │ │108 年7 月3 日15時│時29分32│0000000號 │ │街28號之│時31分至│提領3 次│詐欺取財罪│
│ │ │54分許,撥打電話向│秒 │ │ │水里郵局│17時33分│) │,處有期徒│
│ │ │曹黎雲佯稱:需按照│ │ │ │ │許 │ │刑壹年參月│
│ │ │指示方能解除分期付├────┼─────┼─────┼────┼────┼────┤,併科罰金│
│ │ │款云云,致曹黎雲因│108 年7 │合作金庫銀│4萬9,972元│南投縣水│108 年7 │4 萬元(│新臺幣陸仟│
│ │ │此陷於錯誤,依照指│月3 日17│行帳號006-│ │里鄉中富│月3 日17│共提領2 │元,如易服│
│ │ │示匯款,該帳戶持有│時31分 │0000000000│ │街28號之│時41分 │次) │勞役,以新│
│ │ │者因此收受無合理來│ │ │ │水里郵局│ │ │臺幣壹仟元│
│ │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 │ ├────┼────┼────┤折算壹日。│
│ │ │之財產上利益。 │ │ │ │南投縣水│108 年7 │9,000元 │ │
│ │ │ │ │ │ │里鄉民生│月3 日17│ │ │
│ │ │ │ │ │ │路362 號│時43分 │ │ │
│ │ │ │ │ │ │之水里鄉│ │ │ │
│ │ │ │ │ │ │農會 │ │ │ │
│ │ │ ├────┤ ├─────┼────┼────┼────┤ │
│ │ │ │108 年7 │ │2萬6,985元│南投縣集│108 年7 │2 萬8,90│ │
│ │ │ │月3 日18│ │ │集鎮民生│月3 日18│0 元 │ │
│ │ │ │時10分 │ │ │路176 號│時22分 │ │ │
│ │ │ ├────┤ ├─────┤之合作金│ │ │ │
│ │ │ │108 年7 │ │985元 │庫集集分│ │ │ │
│ │ │ │月3 日18│ │ │行 │ │ │ │
│ │ │ │時13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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