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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富營
蔡孟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6、112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富營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孟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富營、蔡孟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⒈核被告簡富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孟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蔡孟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⒈被告簡富營部分⑴其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確定;
上揭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11月7 日)。
⑵其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6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上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群)。
⑶其於103 年1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案群,於106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案群已執畢),至107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孟昌部分其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被告簡富營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富營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之要件原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簡富營於警詢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簡富營無視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另被告蔡孟昌亦無視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擅自持有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
兼衡被告2 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38公克),有該院109年3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44號鑑驗書1 紙附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裝存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業經被告2 人陳稱係彼此間借貸關係之款項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5 頁、警卷二第6 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尚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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