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訴,20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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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陽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瑞陽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作為加重要件,係因其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之緣故。

倘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惟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倘行為人若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縱行為人尚須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屬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至行為人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或多數民眾繼續遂行詐術,乃罪數之問題,與是否該當前開罪名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Marketplace 」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訊息之事實,已屬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該當於前開加重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為「考量以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

然查同為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次查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肇致廣大民眾受騙之風險,然衡以本案僅告訴人楊順閔受詐而陷於錯誤,尚未發生廣大民眾受騙之實害;

復衡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 元,損害尚非甚鉅,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加以全額繳回而扣案,且被告嗣又與告訴人間以高於前開詐騙金額之7,500 元達成調解,暨當場依約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5、37、5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調解成立筆錄),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失已不致擴大;

再斟以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責之意見(見前開調解成立筆錄)。

本案前開情節,相較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導致廣大民眾受騙,且無法自施詐者處獲償之情,可非難性實屬較輕,是認本案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換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楊順閔之財物,所為仍應予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金額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現金6,700 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然因被告業已以高於所詐金額之7,500 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倘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雙重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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