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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瑞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20、21時許,在原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7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8月1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8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至108年8月10日止,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審理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做水果醋、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無不動產及須扶養母親,另於警詢中自述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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