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訴,23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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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鶴群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鶴群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5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路○○路○○○○○○○○號碼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5月19日上午6時47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該址門口適遇被告返家,被告於員警詢問後,主動自其身上取出注射針筒3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交予員警查扣,復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S/MS)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6月5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2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0-20頁),復有注射針筒3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5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所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以上,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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