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訴,25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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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彬


李幸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4號、第19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幸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永彬與李幸滿為配偶,黃永彬為莊彩桑之子,莊彩桑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17時26分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長男黃永成(已於97年2 月11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黃永成之子黃敬哲、黃士育、長女黃淑珍(嗣於108 年4 月21日死亡)、次男黃永隆、三男黃永彬等人。

黃永彬、李幸滿均明知莊彩桑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不得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莊彩桑所遺留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為莊彩桑之遺產,屬莊彩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或具領,黃永彬、李幸滿2 人為支付莊彩桑之喪葬事宜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 月14日13時59分許,由黃永彬指示李幸滿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彰銀草屯分行),持由李幸滿保管之莊彩桑彰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填具彰銀草屯分行之取款憑條後,並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莊彩桑」之印文1 枚,表示莊彩桑本人授權取款之意,而偽造莊彩桑名義之取款憑條1 紙,復持以向彰銀草屯分行承辦人提款而行使之,使彰銀草屯分行承辦人因而認李幸滿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憑摺支領,黃永彬、李幸滿因此提領得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彰銀草屯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莊彩桑之其他繼承人。

嗣經黃敬哲、黃士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敬哲、黃士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永彬、李幸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敬哲、黃士育、證人黃永隆、李麗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莊彩桑之死亡證明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銀草屯分行108 年2 月22日彰草字第108004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提款資料與影像及開戶相關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8 月1 日院醫事字第1080010780號函暨檢附莊彩桑病歷影本、108 年9 月2 日院醫事字第1080012001號函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

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本件被繼承人莊彩桑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莊彩桑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莊彩桑之名義為提領行為,且被告黃永彬、李幸滿於107 年9 月14日13時59分許被告李幸滿提領上開款項之時,均已知悉莊彩桑業已死亡,然並未告知彰銀草屯分行承辦人關於莊彩桑已死亡之事實,即逕自填具取款憑條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盜蓋「莊彩桑」之印文,以此偽造以莊彩桑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並持向彰銀草屯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莊彩桑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彰銀草屯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莊彩桑之其他繼承人。

是核被告黃永彬、李幸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黃永彬、李幸滿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而於上盜蓋「莊彩桑」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等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黃永彬、李幸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黃永彬、李幸滿於莊彩桑死亡後,為支付莊彩桑身故後之費用而便宜行事,擅自冒用莊彩桑名義,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所不法提領之47萬元係供支付莊彩桑之喪葬事宜,暨考量被告黃永彬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駕訓班班主任、月薪約5 萬元,被告李幸滿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服飾店、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被告2 人家庭經濟小康、須扶養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又被告黃永彬、李幸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參酌本件被告黃永彬、李幸滿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均用於莊彩桑之喪葬費用,其等僅為便宜行事而觸法,並非為圖私利,被告黃永彬、李幸滿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黃永彬、李幸滿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李幸滿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所蓋用「莊彩桑」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前開取款憑條既經交付予彰銀草屯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黃永彬、李幸滿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永彬、李幸滿不法提領本案帳戶內屬莊彩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47萬元款項,固屬被告黃永彬、李幸滿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黃永彬、李幸滿所提領此筆款項供莊彩桑之喪葬費用所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永彬、李幸滿尚持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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