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訴,299,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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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峰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峰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復行交付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洗錢及縱與3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先生」、「周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底某日,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徐先生」、「周先生」之人,「徐先生」、「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9時40分許撥打告訴人金清嵩之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述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中,再由被告於109年4月1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彰化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得手,並交付自稱「周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經告訴人發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復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之45萬元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1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帳戶、受詐騙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受騙金額均與前案相同,是本案核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無訛。

又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59 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9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0日投檢曉仁109偵2359字第109902034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頁),本院顯為後繫屬之法院,是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為審理,不應重複起訴。

從而,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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