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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智於民國107年7、8月間起,透過網路或實體商店購得彈頭及彈殼後,即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將底火帽以電鑽鑽孔,將底火放入彈殼底部,底火帽鎖好再將火藥加入彈殼裡,最後將彈頭塞入彈殼,據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並於108年4月20日前某日,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8年4月20日入監服刑。
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08年8月19日出獄後某日,將原本藏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上揭子彈9顆取出,改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10月16日14時27分許,另案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被告陳彥智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即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陳彥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自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陸續從「露天拍賣」等網站或不詳實體商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金屬槍管、彈頭、彈殼、喜得釘、底火等大批改造槍彈之相關工具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以鑽尾將操作槍之槍管阻鐵貫通,並以原孔鑽拋光槍管,再將操作槍之塑膠撞針換裝為金屬撞針,據以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
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以上揭方式改造,使之成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後以備更換;
又將底火帽以電鑽鑽孔後,將底火放入彈殼底部,底火帽鎖好再將火藥加入彈殼裡,最後將彈頭塞入彈殼,據以製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進而持有上揭改造之槍、彈。
嗣陳彥智因另案通緝,經警循線於108年4月20日清晨5時許,在其上揭住處逮捕時,經陳彥智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等情,為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6號案對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3、4、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且於109年2月19日確定乙節,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四、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14時27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本案起訴之子彈9顆及如附表三其他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23277號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第22頁至第5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88007088號鑑定書及照片(第27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五、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即供述:本案查扣物品除研磨機外,餘均是我在「蝦皮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所購得,子彈為我自行在南投市○○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改造,所查扣之子彈、改造槍枝、原料都是在蝦皮網站所購買,是我另外藏在他處沒有被警方查獲,之後就沒有再動手改裝槍枝及子彈,本案查扣之子彈及彈殼是我在108年4月19日之前透過網路購買來的裝飾彈,製造成子彈,我自己於108年4月19日之前(詳細日期忘記了)在萬丹村的公墓持我所改造之槍枝及子彈試射擊發約10多發子彈,且都有擊發成功,之後該槍枝已於108年4月19日當日遭警方查扣等語(見本案警卷第3頁至第8頁);
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01號案偵訊中供稱:扣案之子彈,是我在107年底至108年4月19日前案被查獲這段時間在我住處房間我所製作的等語(第23頁);
復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號案偵訊中(即本案)供稱:本案警方所扣得的物品,之所以沒有在前案被扣到,是因為上開物品我放在車號0000-00號車上,後來我在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為了送修上開車輛,所以才將9顆子彈及本案的扣案物拿回我住處藏放,所以我並沒有新的製造子彈犯行等語(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108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記載你於107年7、8月間至108年4月間陸續購買相關工具陸續製造附表所示相關之子彈,這批本案子彈是否為你於這期間所製造,提示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是」、「(何本案的九顆子彈上次沒有繳出來?)因為我當時108年4月20日早上因為毒品被警察逮捕,我前一天有吸食毒品、好幾天沒有睡好,我這九顆子彈含壹把操作槍裝於鐵盒裡面,鐵盒裡面有洗得釘及相關火藥,我藏在車號0000-00的自小客車上,因為當時我大約五點因毒品案被逮捕,向警方坦承我房間裡面有槍械,之後帶往新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員問我說槍枝來源是從何處購買,我直接坦承說我製造的,並於大約八點左右,我又協同警方至我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2樓住處,我自動將改造工具及一些火藥、半成品、成品全數交給警方,並坦承如何製造,但當時警方有搜索我的房間,搜索完後就回派出所做筆錄,因為我有吸食毒品、好幾天沒有睡覺,我沒有想到我的車子還有東西,警方也沒有搜索我的車子」等語、「這是你於108年4月20日前就製造完成嗎?還是108年4月20日被逮捕之後所製造的?)這批子彈是我於108年4月20日前就製造的」、「(跟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被查扣的子彈是否為同一期間所製造?)是,且是我確定可以擊發的,我才會將它藏起來。
被查扣的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很多子彈都無法擊發,可擊發的部分都與本案的子彈都屬於同一批,且是內鎖式子彈,都是可擊發的,無法擊發子彈是後塞式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4頁)。
是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所述應可採信,而前案執行搜索時間顯與本案搜索時間不同,檢察官亦認係本案扣案之子彈未能排除是前案判決認定之期間所製造,因而就製造子彈部分,與前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9年度偵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出獄後某日,將原本藏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上揭子彈9顆取出,改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而持有之,係犯另一持有子彈行為,然檢察官曾以同一事實,認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接續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製造本案之子彈9彈,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嫌。
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案製造之子彈及於本案所製造之子彈,係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接續犯意所為,與前案之犯罪事為相同,為同一案件,而以108年度偵字第48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併案審理,此有該併案意旨書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可稽,是檢察官前已認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子彈與前案應有接續犯(製造子彈部分)、吸收犯(製造子彈行為吸收持有子彈行為)之關係,才予以併案,嗣雖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認本案持有子彈行為係另行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而予以退併辦(見本案偵卷第12頁之該判決第9頁之理由所載),然依上述,本案之查獲既係在前案審理期間內,非判決宣判後,依被告所述及卷內相關證據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製造或持有本案扣案之子彈,則依上開所述,本案被告持有之子彈之行為,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被告雖於108年8月19日後移動其持有之子彈,然被告移動其藏放其原本持有之本案子彈9顆,並未改變其同一持有之行為,意即自始至終被告均持有本案之子彈9顆,並未有另一持有行為,被告改變子彈藏放之地點,並未改變其持有之狀態,是被告並未另一持有子彈之行為,檢察官上開所認,尚屬有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起獲之子彈9顆,係被告前案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時期所持有,惟並未放置在前案搜索地點。
參以被告上開所述本案之子彈9顆,係前案製造槍、彈時所期間所製造而藏放他處所,於前案執行搜索時未遭查獲。
從而,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中所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前案判決認被告所犯為係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與本案被訴持有子彈之行為關係,依上說明,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起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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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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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
│ │號0000000000,不含彈│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
│ │匣) │ │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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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槍管 │1支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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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改造子彈 │6顆 │㈠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
│ │ │ │ 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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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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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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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彈 │2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非屬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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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3 │空包彈 │5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
│ │ │ │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
│ │ │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4 │彈殼 │21顆│㈠7顆,認均係非製式金屬彈殼。 │
│ │ │ │㈡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彈殼。 │
│ │ │ │㈢2 顆,認均係已截短之口徑0.38吋│
│ │ │ │ 制式彈殼。 │
│ │ │ │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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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
│ │號0000000000) │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 │ │ │其中彈丸(直徑5.979 mm,質量0.87│
│ │ │ │9g)最大發射速度為58.0公尺/秒,│
│ │ │ │計算其動能為1.47焦耳,換算其單位│
│ │ │ │面積動能為5.23焦耳/平方公分;本│
│ │ │ │案鑑定書未分析槍枝零組件,無法據│
│ │ │ │以認定是否含有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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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瓦斯槍管 │1支 │認分係金屬管狀物及金屬套環;均未│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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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鋁圓珠彈 │9顆 │認係金屬彈丸;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 │ │ │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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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喜德丁火藥 │69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 │ │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9 │喜德丁火藥(長) │31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 │ │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10 │彈頭(黃銅半成品) │6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11 │彈頭(紅銅半成品) │6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12 │彈頭(黑銅半成品) │4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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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達姆彈頭半成品 │5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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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黑火藥(含罐) │1罐 │含罐重8.6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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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火藥(含罐) │1罐 │含罐重15.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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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混合火藥(含罐) │1罐 │含罐重12.41公克。 │
├──┼──────────┼──┼────────────────┤
│ 17 │白火藥(含袋) │1袋 │含袋重6.8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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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硝粉(含袋) │1袋 │含袋重1.06公克。 │
├──┼──────────┼──┼────────────────┤
│ 19 │底火火藥(含袋) │1袋 │含袋重1.7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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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火藥杓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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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原孔鑽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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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鑽尾 │5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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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電鑽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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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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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量│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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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彈 │9 │顆 │1.4顆經試射,具殺傷力 │
│ │ │ │ │2.其餘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項聲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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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半成品子彈 │2 │顆 │非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
│ │ │ │ │不聲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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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喜得釘(短) │28 │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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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喜得釘(長) │20 │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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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彈殼 │31 │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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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鋼珠 │70 │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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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火藥粉 │3 │瓶 │同上(尚未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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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底火帽(拳師式) │5 │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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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底火帽(內鎖式) │17 │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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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自製彈頭裝填工具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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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紙雷管 │44 │片 │同上(尚未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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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切割片 │4 │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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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手持研磨機更換工具 │2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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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鑽床夾頭 │4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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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鑽頭 │20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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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鑽頭更換工具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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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C型固定鉗 │1 │個 │同上 │
├──┼──────────┼──┼──┼─────────────┤
│18 │手持研磨機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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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研磨片 │10 │片 │同上 │
├──┼──────────┼──┼──┼─────────────┤
│20 │起子頭工具 │9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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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套筒頭 │10 │個 │同上 │
├──┼──────────┼──┼──┼─────────────┤
│22 │研磨頭 │60 │顆 │同上 │
├──┼──────────┼──┼──┼─────────────┤
│23 │圓形套砂紙 │10 │個 │同上 │
├──┼──────────┼──┼──┼─────────────┤
│24 │圓形平面砂紙 │20 │個 │同上 │
├──┼──────────┼──┼──┼─────────────┤
│25 │老虎鉗 │3 │支 │同上 │
├──┼──────────┼──┼──┼─────────────┤
│26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 │枝 │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且非公告│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聲請│
│ │6722) │ │ │宣沒收(尚未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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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半成品貝瑞塔M92 │1 │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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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復進簧桿 │1 │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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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彈簧 │2 │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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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經│
│ │ │ │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
│ │ │ │ │第92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不 │
│ │ │ │ │聲請宣告沒收 │
├──┼──────────┼──┼──┼─────────────┤
│31 │安非他命殘渣袋 │1 │袋 │同上 │
├──┼──────────┼──┼──┼─────────────┤
│32 │研磨盤 │2 │個 │同上 │
├──┼──────────┼──┼──┼─────────────┤
│33 │武士刀 │1 │把 │另由移送單位送鑑驗,不聲請│
│ │ │ │ │宣告沒收(尚未入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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