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訴,318,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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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敦股
被 告 温啓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啓滄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告訴人謝騰亮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拍打告訴人之後腦勺,此舉引起告訴人不滿,告訴人遂至前址住處2樓拿取大鐮刀欲與被告理論,被告見狀亦至其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上拿取割草用鐮刀(未用以傷害告訴人)與告訴人談判。

嗣2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即搶下告訴人手中之大鐮刀,揮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食指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左手掌撕裂傷、右跟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右大拇指撕裂傷術後縫合、低血鉀、血小板低下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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