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訴,38,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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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0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正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嗣因下述情形自首並同意員警搜索其居所後主動交付而查獲之。

㈡吳正春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 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 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7時40分,在前揭居所前見吳正春形跡可疑而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居所,當場查獲吳正春上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42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㈢案經吳正春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正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12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42公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6 、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實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2 罪,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7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查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於警察盤查時固坦承伊有施用毒品,惟警察盤查當下並未有任何佐證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斯時警察尚未產生確切合理之懷疑,直至被告同意員警搜索其居所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居所後,始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斯時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始發現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乎自首要件,且嗣後偵、審中始終坦承該部分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部分:被告固坦承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來自綽號「阿富」之男子,惟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24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18號鑑驗書1 份在卷為憑(見108 年度偵字5603號卷第21頁);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鑑驗書在卷供查,且物理上難以將其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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