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訴,55,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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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滿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素滿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14時5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薛珍英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內,並告訴人制止未果。

嗣又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6 分許,在該宅1 樓客廳,以雙手指甲揮抓告訴人之臉、頸、胸部,復以雙手緊抓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長度7 至13公分之多處擦傷及刮傷、頸部6 公分之擦傷及右上臂挫傷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傷害、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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