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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氏鸞
阮氏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氏鸞、阮氏汀及告訴人董占肖均受雇於址設南投縣○○鄉○○○路○段000 號之萬生薑場從事洗薑工作。
被告陶氏鸞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38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藍色塑膠籮筐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為反擊而將被告陶氏鸞壓倒在地,2 人即在地扭打,被告阮氏汀見狀,為幫助被告陶氏鸞,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及頭髮。
嗣證人陳錫能將3 人分開後,被告阮氏汀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以紅色塑膠板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疑腦震盪、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2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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