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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崇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崇葆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515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02分許,行經南投市中華路與東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由張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東閔路由草屯往南投方向直行並在該處停等紅燈後,號誌轉為綠燈啟動直行,行駛至該處之際,見狀閃避不及而由前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與重機車前方發生碰撞,致張志強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張崇葆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8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15頁至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8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4頁、第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2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27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④⑤⑩⑪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前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路口而欲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闖越紅燈前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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