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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耀燦於民國109年2月3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其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和育一巷口,因行車不穩,為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乃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號前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有(延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是104年間之事,非近1、2年,另被告駕駛為機車,非危險性較高之汽車,且本件並未肇事,復參酌被告前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判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本件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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