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德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德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尚有於103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又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
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3號
被 告 邱德滿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滿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復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猶仍於酒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前某時,行至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邱德滿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對交通安全及生命之漠視,足以影響公眾之安全,本件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仁 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